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林志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志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彰有意參選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屢次要求北溪里里長 彭志原 支持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打電話連絡彭志原,得知彭志原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64號 陳昱璋 住處,遂於99年1月25日凌晨0時17分許,夥同林志剛至上開地點,黃建彰進入屋內後即出言對彭志原恫稱:你不要 莊肖仔 ,我要選舉你竟敢扯我後腿,恁爸把你撈起來滴水等語,並出手毆打彭志原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示意隨行之林志剛至屋外拿取1長型球袋入內,並要林志剛從中取出疑似長槍之物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係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再度出言恫稱:給他開下去等語,林志剛遂作勢將子彈上膛準備開槍,使彭志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彭志原、 陳裕雄 、 黃傳來 、 黃英俊 、陳昱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剪報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建彰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被告林志剛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彭志原之諒解,檢察官亦經被害人彭志原之同意而與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