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81號上訴人 許文成 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 宋華聰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主張應先審查德寶公司送審之圖樣,並進而認為上訴人有不履行書圖審查義務之重大違約情節,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又上訴人僅是監造單位,亦多次函文催促其施工或改善,原審判決棄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一節,核原判決係依被證4上訴人94年10月6日成建所第395號致被上訴人函(原審卷第100頁)而為論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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