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曜 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KAK098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李曜名 ,於民國99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巷巷口時,因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巡佐以照相機取得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填單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法規救護車有最優先路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瞥見救護車,隨即靠右淨空,執勤警員應是未看見救護車,方解釋救護車係行駛內車道,異議人當時避開救護車係應盡之義務,豈能算是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依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超車,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在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巷巷口時,因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遭值勤巡佐逕行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10月6日雲警交字第KAK098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超車照片2張、移送機關99年12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KAK098211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為閃避救護車,不能算是違規云云。然
經當時值勤巡佐 高敬昇 提出職務報告1份,記載:「於99年
8月23日執行違規拍照勤務,於12時53分見一部M4-6626號自小客車由斗南往斗六方向行駛,該車原行駛第二車道,至違規地點突然駛出路邊(機慢車道)超越同向原行駛在其前方之0420-YF號自小客車後,往斗六方向直行,該M4-6626號自小客車已明顯超越前方直行之0420-YF自小客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如附件)。當事人於99年11月間曾向本分局申訴稱:其違規係因閃避行駛於第一車道救護車才會違規右側超車行駛,職當日取締違規時,該相片中救護車警示燈並未亮且未鳴警報器,顯與違規人所稱因此而導致其違規行為並無關聯。依相片中所顯示:如需有避讓動作之車輛應為違規人前方之0420-YF自小客車(因該車與救護車併行),而非行駛於救護車右後方之M4-6626號自小客車,且該車於超越同向前車後並無避讓動作而是疾駛往斗六方向,車速比救護車更快,明顯與該民所稱避讓救護車不相符合,該車右側超車行駛機慢車道更恐危及機車騎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職平日執行取締違規照相勤務所見,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均會鳴警報器亮警示燈並行駛於路肩,除非路肩有停車,救護車即有可能行駛於第二車道以利於隨時再變換於路肩行駛,大都不會行駛如相片中所示前後均有車輛之車道。」等語,並提出繪製之現場圖1份作為佐證。舉發之巡佐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所為職務報告所述係屬虛偽,是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上開報告內容應堪採信。
㈢舉發之巡佐高敬昇已明確說明當日取締違規過程,並參以其
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及卷附違規超車照片2張,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M4-6626號自小客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在行駛於第一車道之救護車右後方,並無阻擋救護車之行車動線,卻至違規地點突然駛出道路邊線,由機慢車道即自右側超越同向原行駛在其前方之0420-YF號自小客車,有違規超車之行為甚明。又當時救護車警示燈未亮,且未鳴警報器,應非執行救護任務中,異議人卻利用瞥見前方出現救護車之際,尚無需其所駕駛車輛避讓之必要時,違規自右方超越同向前車,超車之後也無避讓救護車動作,反而是超越救護車,疾駛往斗六方向而去,顯見異議人並非為避讓救護車而向右側行駛,其僅是以救護車之出現,作為自己違規超車後之卸責藉口。
㈣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4、5款有關汽車超車及
讓車之規定,對於前行車駕駛人之規範係「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對於後行車駕駛人之規範則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即,前行車駕駛人見後行車擬超車時,係以減速靠邊及表示允讓因應,所謂「靠邊」,當然即指前行車應靠往右側路邊,使後行車自左側超車;而後行車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超越前車,並於超越後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車道;足證超車本應自前行車「左側」為之,並無疑義。而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駕車應遵守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執前詞為由,否認有違規右側超車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