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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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案,並請求判以罰金並分期,惟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大量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重;再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之危險,亦未體察司法機關前次僅給予罰金刑以勵其自新與自省之費心處置,故本院認本次不宜再以罰金等輕刑,並為求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以及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告吳天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西二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西二巷1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外。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並發現其全身酒味,進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
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謝長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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