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翁淑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此有本院99年聲搜字632號搜索票、雲林縣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示資料,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再佐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1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同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依被告自陳係因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並衡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且家中尚有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就被告數罪併罰之兩次施用毒品罪,分別量處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上開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於各主刑及應執行刑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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