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利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被告丙○○、乙○○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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