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與戊○○約定,由戊○○出資,乙○○負責在模里西斯採購魚翅等漁貨,再將等值之漁貨由當地以貨櫃裝載後,運送至台灣交付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戊○○陸續匯款予乙○○後,乙○○僅購買部分之漁貨運至台灣,迄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經戊○○與乙○○結算結果,乙○○尚短缺約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漁貨,屢經丁○○催討,均未依約定運送等值數量之漁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戊○○之財產。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確有依約定寄漁貨予告訴人戊○○,因漁貨有重量損失,所以出貨、進貨會有差別,告訴人於帳單上所記載之重量不正確,且如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欠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何以告訴人於同年十月猶匯款四千萬元給伊,伊係急著趕回模理西斯,未仔細核帳,即在帳冊上簽名,致有誤差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及其代理人 張鐵君 律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歷歷,復有帳冊影本一份、欠條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係受告訴人之委託,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被告乙○○則負責在摩里西斯採購魚貨,再將等值之魚貨寄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倘被告有依約寄送漁貨予告訴人,豈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具一千八百萬元之單據交告訴人戊○○收執後,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一千六百萬元之欠條交告訴人戊○○收執之理?況卷附帳冊影本每頁下端支出金額加總合計之數字亦係被告所書寫,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漁貨往來之金額龐大,動輒數千萬元,而被告於帳冊及欠條上,二度簽立積欠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觀之,顯係已核對帳目,是被告所辯僅係未經核帳,寄送之漁貨重量與告訴人於帳冊不符致有誤差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乙○○受告訴人之委任,購買漁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僅寄送部分漁貨,尚短缺約一千六百萬元之漁貨,其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漁貨交易高達一億元,尚短缺一千六百萬元,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受丙○○、丁○○之委託,負責在摩里西斯採購魚翅等漁貨,再將等值之漁貨由當地以貨櫃裝載後,運送至台灣交付丙○○、丁○○,詎乙○○僅購買部分之漁貨運至台灣,迄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尚欠丙○○、丁○○各三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因認被告乙○○尚涉犯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受丙○○、丁○○等人委託採購漁貨,而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渠等僅委託甲○○(同案被告,另行審結)購買漁貨等語,是被告乙○○既未受丙○○、丁○○委託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