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八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 伍拾玖 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事實
一、丁○○曾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才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典寶村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再回到梓官鄉公所附近後,向乙○○佯稱欲下車找人拿錢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云云,乙○○陷於錯誤而由丁○○離車,丁○○離車後不知去向而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丁○○以前揭同一方式,在高雄縣○○鎮○○路○道北上彰化銀行前,搭乘甲○○所駕駛P五-八三五號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街,再折返高雄縣岡山鎮嘉峰里社區時,又向甲○○佯稱要下車拿取二千元車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由其下車離去,丁○○又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丁○○另起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五時許,未經丙○○同意,無故侵入丙○○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宅,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及丙○○提出告訴而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業已坦認無故侵入丙○○住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罪證明確洵可認定。另被告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我有帶我結拜大姊向乙○○表示我錢會給乙○○,若我有給錢乙○○可向我大姊要,另外甲○○自己不等我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施用詐術免付車資事實,已據被告承認尚欠告訴人乙○○、甲○○前揭車資等語可按,並有告訴人乙○○及甲○○所陳事實在卷可稽,被告丁○○所作前揭辯解,並無具體事證可供調查,其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二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係犯罪構成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利益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前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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