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邦坑駐在所巡佐,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因為案外人 陳秀枝 作保證、所招募之互助會遭倒會、自己揮霍無度等原因,而負有約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之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以需款週轉為由,向甲○○調借十五萬元,並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交與甲○○以資取信;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票日前,乙○○因無法使該支票兌現,乃央求甲○○延期一個月,經甲○○應允,惟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乙○○仍無法使該支票兌現,乃再請求甲○○再延期一個月,因甲○○已將該支票轉交其父親,而未能應允,並要乙○○務必使該支票兌現,乙○○乃基於同前犯意,以使該支票兌現為由,再向甲○○借款十五萬元(公訴人誤認為乙○○再持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交與甲○○),惟因前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拒絕往來,乙○○乃未將該十五萬元存入,而改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甲○○之父將前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甲○○至此始知受騙,並向乙○○索討欠款,惟乙○○只清償其中之五萬元,其餘之二十五萬元則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清償。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借款前,即已負有一千多萬元債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第二次借十五萬元,並未另外開支票給甲○○,因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拒絕往來,第二次的十五萬元才無法存入,伊有向甲○○說再借伊用,因伊父親的土地無法賣出,才未能還錢給甲○○,伊沒有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本票影本,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自承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一千多萬元債務(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而其每月薪水、住宅已遭債權人扣押,亦有卷附積欠龐大債務原因分析表可按,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再者,支票帳戶是經連續遭退票三次後,始會被公告拒絕往來,被告為支票所有人,豈有不知其支票帳戶是否已遭拒絕往來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時,明知其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卻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借第一筆十五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其後復又以使本件支票兌現為由,再向告訴人借第二筆十五萬元,竟未將之存入,或於目的不達之後,返還告訴人,詐欺意圖更屬明顯,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被告於第二筆十五萬元未能存入時,曾向其告知並要求使用半個月云云,惟與其之前供述不合,且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詐欺罪嫌即已成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給付能力已陷於困窘之時,仍向告訴人詐借現款未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