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因其未婚妻 紀玉英 (判決無罪確定)之兄 紀玉雲 與 黃文安 由 張宗鏘 (三人均判處罪刑確定)騎機車搭載,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西路口,適乙○○騎機車亦至該路口,雙方險發生擦撞,因而致生口角,乙○○旋騎機車回其兄 廖國泰 在高雄縣○○鎮○○路○○○號國泰機車行,紀玉雲三人亦尾隨而至,並向內丟擲酒瓶,乙○○即持機車避震器防衛,紀玉雲三人乃騎機車返回高雄縣○○鎮○○街○巷○號甲○○住處。惟紀玉雲心有未甘,隨即偕紀玉英前往國泰機車行向乙○○及廖國泰質問,紀玉雲並抓住廖國泰衣領問:「剛才看什麼」,另甲○○、張宗鏘、黃文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所有西瓜刀一支,搭乘張宗鏘所騎之機車,黃文安緊接亦至國泰機車行,甲○○即基於與紀玉雲、張宗鏘、黃文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及廖國泰,甲○○持西瓜刀砍殺乙○○,乙○○即持機車避震器抵抗,乙○○因而受有左前額部裂傷、右手大姆指掌部截斷傷等傷害,張宗鏘並拾取機車行之鐵搥刺廖國泰腹部,幸為廖國泰避開,後乙○○、廖國泰因不敵乃趁隙逃脫。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佈通緝,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甲○○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刀致告訴人乙○○成傷,惟另辯稱:伊不是故意傷害乙○○,是因伊擋乙○○的鐵管,刀子滑下來割到他的手,西瓜刀是在現場地上撿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廖國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及西瓜刀一支扣案可佐,且同案被告黃文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甲○○拿西瓜刀殺乙○○等語,顯見被告前開辯解為避就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西瓜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亦據同案被告紀玉雲、張宗鏘、黃文安在警訊供述明確,紀玉雲、張宗鏘其後雖改稱西瓜刀係黃文安所有,惟為黃文安所否認,自不足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紀玉雲、張宗鏘、黃文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夥同多人持西瓜刀尋仇,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傷勢非甚嚴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