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八十七年元月起,受僱於乙○○開設坐落高雄縣○○鄉○○路文北巷四四號超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世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某日起至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超世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將上開所收取之貨款交回超世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先後多次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所侵占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超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超世公司之負責人乙○○在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單影本十三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侵占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敍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職期間,竟不思戮力工作,勤勉向上,而藉機侵占雇主財物,惟所侵占數額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有期徒刑宣告,惟己執行完畢,五年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之代表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十、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錦茂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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