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四○期,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本金二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但被告目前尚有應收款項還未進來,希望原告能同意其延期清償。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四○期,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本金二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甲○○自認屬實,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然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請求原告能同意延期清償云云,然原告並未同意一節,亦經原告陳述甚明,是被告甲○○究不得以已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為由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桂美~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