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三賢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作聯絡工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招攬急需用錢者前來借貸,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乘乙○○急迫需告貸之際, 張女 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急需用錢之乙○○,收取每七天為一期、每期(三萬元本金)六千元,且要求張女簽立三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並且第一期利息採預扣之方式,故實際僅交付二萬四千元予張女,相當於月息約八十六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資為牟利,並藉以維生,賴以為業。嗣張女懷疑甲○○係放高利貸者,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報警,在高雄○○○區○○路大同醫院前逮捕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台灣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一紙附卷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於外,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者從事舉債之情形,遂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縱其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難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是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自當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在不特定地點散布,招徠不特定人,乘渠等急迫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該時期沒有工作才從事貸款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告顯有告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犯罪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務正業,經營高利貸,有違金融秩序,念其犯罪期間尚短,貸放金額及人數尚微,所造成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且無前科紀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四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