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在高雄縣路竹交流道附近某店內,與乙○○及乙○○綽號「 阿來 」之友人商談購車事宜,席間乙○○飲酒至醉,乃由「阿來」於翌日凌晨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將乙○○護送回家,至乙○○住處附近之路竹糖廠旁,「阿來」搭計程車先行離去,甲○○見乙○○仍酒醉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乙○○放置在二側褲袋內之易利信PH三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得手後,並以該手機向某檳榔攤小姐借款,並將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信義路口,為乙○○報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尋獲乙○○遭竊之前開手機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告訴人乙○○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盜犯行,辯稱:手機是伊向乙○○借的,伊是拿來打給乙○○的太太還有報案,說乙○○受傷,後來未經乙○○同意,拿手機去向檳榔攤小姐借錢,應該是侵占,不是竊盜,伊並未偷乙○○皮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述綦詳,且由被告前開辯解觀,乙○○於案發當時顯已連打電話給其妻子或警察局之能力均無,又何以能同意將本件手機借予被告,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其自己也有手機等語,則其既自有手機,又何庸再向乙○○借用手機,以供連絡撥打或向檳榔攤小姐質押借款,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盜匪、毀損、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竊盜所得非多,乙○○並已取回被竊之手機,所生危害尚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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