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住高雄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不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僅獲分配一百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二五七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不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僅獲分配拍賣價金一百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經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後,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二五七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