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依法撤銷緩刑後併付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掩飾身分,竟與綽號「蚊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由甲○○交付照片一張予「蚊子」,推由「蚊子」以不詳方式,將甲○○之照片黏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該武廟附近,「蚊子」即將該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現已滅失)交付甲○○。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其為達逃避刑責之目的,竟於翌日(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提出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供警查核,記載乙○○之年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接續於該派出所調查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將照片交由「蚊子」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行使予警員核對年籍資料,復於調查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方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蚊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訊問時,在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文件上,以「乙○○」之名偽造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變造他人身分證供己使用,以掩飾身分,顯見其有犯罪之預備,而無改過自新之決心甚明,復於為警查獲後偽造「乙○○」署押,造成乙○○本人及警方偵查犯罪之困擾,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經變造之乙○○身分證並未扣案,而早經被告撕毀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庸對該身分證或其上之被告照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表┌──┬───────────┬───────────┐│編號│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一│警訊筆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二│告知權利通知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三│夜間訊問同意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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