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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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黎鍾翌
被   告  吳雷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瑀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毅 於民
國107年1月1日10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市
○○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因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58,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陳毅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陳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上超車,才會與被告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稱支出保險理賠458,424元,未能舉證
,且不能證明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為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本
件車禍之發生,陳毅與有過失,且應由陳毅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依當時情況,被告無法及時閃避突發狀況,無迴避可能
性。另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卷第7-26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8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207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
卷第34-38、4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毅
於107年1月1日10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當時亦駕車往同方向行駛,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卷第34-35、41-43頁),被告與陳毅當時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欲靠右停靠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始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因此受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陳毅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亦認陳毅駕車逕由前車右側慢車道違規超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
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卷第75頁)。又被
告與陳毅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審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陳毅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修復費用458,424元(工資94,586元、零件306,902元、烤漆
56,93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
16-25頁),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4年9月
出廠(見卷第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
1日)已使用2年5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修復
費用為103,408元【計算式:306,902×0.369=113,247,(
306,902-113,247)×0.369=71,459,(306,902-113,24
7-71,459)×0.369×5/12=18,788,306,902-113,247-
71,459-18,788=103,4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03,408元,加計工資94,58
6元、烤漆56,936元,共計254,930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陳毅應負
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76,479元【計算式:254,930×(100%-70%)=76,4
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58,424元之車
輛維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損害額為76,4
7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
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
29日起(見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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