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潘劉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劉麗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
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
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
,截至107年8月7日止,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
159,709元(含本金48,85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10,854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惟其無資力償
還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
159,707元,經被告潘劉麗姬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書、契約條款、消費明
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9頁、院卷第20至26頁)。被
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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