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慧華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慧華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
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朱慧華之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
未知遺產,相對人朱慧華未拋棄繼承,其應為繼承人,惟相
對人朱慧華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恐繼承訴外人之遺產後
為聲請人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 朱彥陽 、朱
彥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對人朱慧華則全然放棄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相對
人朱慧華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相對人朱彥陽、 朱彥昇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
條、第1151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及78年
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等,相對人朱慧華既已事實上取得遺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竟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朱彥陽、朱
彥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朱慧華、朱彥陽、 朱林秀琴 、
朱彥昇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