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江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
核准之額度最高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
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481元、已核算之利息1,533元
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9月
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4元,及其中11,481元自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