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
核准之額度最高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
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64,562元、
已核算之利息29,918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4年8月18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90元,及其中164,562元自
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