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清宏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位
於被告住處即花蓮縣○○鄉○○○○街○○○號之隔壁。被告
自民國105年開始長期於深夜凌晨不定時撞擊兩造共同之牆
壁,發出巨大聲響,另多次不分晝夜報警不實指控原告用電
磁波傷害被告,又多次於清晨、深夜時段連續按壓原告住處
門鈴,在原告住處門外對原告大聲吼叫、謾罵,甚至往原告
住處內灑冥紙、在原告住處門口作法,更曾持刀向原告逼近
辱罵,並多次擅自在原告住處門口張貼紙張騷擾,被告相關
行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又原告住處內並未裝設室內基
地台,或任何其他超過一般家庭使用之電器設備,更無有以
電磁波干擾被告。原告係於107年1月始因不堪被告長年騷擾
,才在自家門口裝設防盜監視器蒐證,且錄影範圍僅限於原
告住家門口,並無被告所述情事,被告所言均為其荒誕不經
之幻想。又由被告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亦顯示其家中各處所
測得之電磁波均未超過環境檢驗值,且最大值位於被告與另
一戶即慶豐十一街176號之間,亦足證明被告稱長年受電磁
波影響與原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超越一般常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心理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
益,造成原告有失眠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等情形,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書狀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我不是幻想,我有儀
器極低頻、中高頻均有。我跟原告講的另外一個鄰居就是慶
豐11街176號的 張家明 ,他在家裡裝設室內基地台,所發射
的電磁波很強,我是做美髮的,當時我的客人進來都會不舒
服。後來原告知道我對電磁波敏感,卻轉向拿我當實驗品,
因為原告有裝監視器、遠端監控設施還有WI-FI,有3G基地
台的功能,我在跟客人談話中,原告知道我對電磁波過敏,
轉而把防盜、偵測定位器轉向我家,朝我家偵測。因為該防
盜、偵測定位器可以調強弱度,錄影畫面都可以看清楚,我
24小時都待在我家,長時間待在1樓,原告長時間將1樓防盜
啟動,他們夫妻睡的2樓房間防盜幾乎以極低頻是1MG上下、
中高頻測到的0至0.3,原告開很小,原告在1樓開到10幾萬
,極低頻測到200MG上下。我雖然有在用手機,但是用的是
老人機,因為智慧型手機有無限上網功能,有WI-FI功能,
會持續不間斷發射電磁波出來,老人機只有打電話才會產生
,而我也幾乎沒有在用老人機打電話。原告知道我對電磁波
過敏,故意選擇性將防盜設施開到最強,且我睡哪一間房間
,原告就開在哪一個房間,並將那一間的防盜開到最強,我
的身體已經無法承受那些電磁波,如果在處在強烈電磁波的
情況下我就會不舒服,症狀很複雜,造成腫脹我只能拍照,
很多情況無法拍照,原告將防盜設施關掉,中高頻降到0,
極低頻在1以下,我就沒有症狀,且我感覺我整個人比較平
靜,比較不易發怒,我不是故意要跟原告吵,而是原告選擇
性將防盜設施開到最強,我躲無可躲才會不斷跟原告抗議、
反應,我也有請警察跟原告溝通,但是原告不將防盜設施關
掉,我才會去按原告門鈴、拍門、抗議,因原告都不在家才
會張貼紙條,等原告回來看到希望原告可以把防盜設施關掉
,因原告的防盜設施造成我的身體不適,無藥可吃。」、「
99年我跟張家明吵架時,有一個電磁波的志工老師來協助我
,因為我當時對於兩種儀器的操作不熟悉,我跟老師曾經進
入原告家中,在原告車庫日光燈測到2000多的無線電磁波,
極低頻測到40MG上下,也曾請原告的太太用我的儀器測她家
的無線電磁波,並有在2樓後陽台測到600MG多,顯示原告一
搬來就有裝了,然後原告曾告訴我說他是電腦監控家裡的畫
面,所以證明原告一搬來就有裝了。原先大家都不知道防盜
、遠端監控設施的各種功能會傷人體,也不能怪他人,但後
來得知防盜、遠端監控設施各種功能、設施會傷人體卻有故
意朝向我家方向偵測,可見原告知道這會傷人,原告怕傷害
到他的家人,卻將偵測方向朝向我家,把我當白老鼠一樣在
實驗,只要有客人來,原告就躲在車庫偷聽,我如果不舒服
,我跟客人說又有人在竊聽了,設施關掉我的症狀就解除,
原告一直在試,已經測試好幾年,我都忍著不跟原告吵,我
不是沒有看醫生,我已經看盡各科了,後來經慈濟轉診轉到
北醫,叫我找一個專門研究電磁波的 張武修 醫師,張醫師也
說電磁波引起的各種病症沒有藥可以吃,所以我只能針對以
電磁波影響我身體不適,造成我的對象反應、抗議,我真的
無法忍受,也沒有藥可以吃。設施不解除,我的症狀就一直
持續,設施關掉,所有症狀有解除不藥而癒,我提供的光碟
影片,張醫師在影片中有提到電磁波敏感症狀找他的人,有
兩個人一個人在苗栗,一個在花東,花東的那個人就是我。
」、「因為我現在沒有辦法接近人群,因為現在的年輕人都
是用智慧型手機。」、「社維法我提出抗告,目前法院還沒
有裁定,因為我的情況特殊,沒有藥可以吃,所以不得不去
按鈴反應,請原告將防盜關掉。而且我一開始就請警察處理
,但原告不理會,我不得以才會去按門鈴。之後原告長時間
不在家,只能貼紙條反應抗議,請原告回來後把防盜設施關
掉。因為我人極度不舒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於凌晨、深夜時段連續按壓原告住處門
鈴、往原告住處內灑冥紙、持刀辱罵、於原告住處外張貼海
報等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失眠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等症狀
等節,業據其提出新聞截圖照片、被告張貼海報照片、被告
灑冥紙至原告住處內照片、被告持刀至原告住處外照片、被
告於原告住處貼紙條照片、被告於原告住處按門鈴照片、安
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且有原告於另案
即本院107年度花秩字第3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所
提之原告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該卷可佐(見該卷宗第8
至14頁、第22至36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以上詞置辯,
並提出被告及儀器照片、被告張貼海報照片、被告住處內照
片、環境非游離輻射量測結果折線圖、結果報告及紀錄表、
被告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季刊第9期
資料、光碟、報紙及新聞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8至90頁、第
110至112頁、第128頁、第131至133頁、第141頁)。查被告
雖不否認有上開原告所述按門鈴、拍門、灑冥紙、張貼海報
、吵鬧等行為,惟辯稱係因原告有於原告住處內裝設室內基
地台及防盜設施,因發出之電磁波造成被告身體傷害,始為
上述行為。然而,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經核均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於家中裝設基地台或其他會發射影響他人身體健
康之電磁波設備,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據此,被告
上開所為,經核已長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原告
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牙體技術生,每月收
入約45,000元等語,被告則稱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美髮工作
,現靠勞保退休金及配偶之保險金過活,學歷為國中畢業等
語。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受害程度,及
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2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6頁
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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