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謝永靜
被 告 曾一中 即 曾耀盛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曾世鈞 即曾耀盛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世鈞、曾一中(下稱被告2人)之被繼承
人曾耀盛生前曾欲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清償
房貸,原告念及彼此鄰居情誼,但因原告資金不足,乃洽訴
外人 陳玉英 融資後,由原告將15萬元現金交予曾耀盛,曾耀
盛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簽發票號272537、票面金額15萬元
、到期日106年7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
告收執,詎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曾耀盛催討,未獲付款,又
曾耀盛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2人,其等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2人應於繼承曾耀盛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本票伊沒看過,亦不知曾耀盛有無向原
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曾耀盛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被告2人
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等情,有曾耀盛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6月14日屏院進家
協字第1070017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
18頁)。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伊向陳玉英融資後,於106年4月14日出借曾耀盛15萬元
,曾耀盛並交付系爭本票予 伊云云 ,並提出聲明人為陳玉英
之聲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據陳玉英於本院
到庭證稱:曾耀盛叫原告來向我借錢,我帶原告去農會領錢
交給曾耀盛,錢是我借給曾耀盛的,曾耀盛是欠我錢,我錢
拿給曾耀盛,所以他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陳玉英並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
取款憑條及系爭本票正本,以證明其確於106年4月14日自其
設於內埔農會之帳戶內提領15萬元借予曾耀盛,曾耀盛開立
系爭本票後交予陳玉英,此有系爭本票及內埔農會取款憑條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準此,倘係由原告向陳
玉英借貸取得15萬元,原告再將15萬元出借予曾耀盛,則曾
耀盛簽發之系爭本票正本何以會由陳玉英收執,是出借15萬
元予曾耀盛之貸與人實為陳玉英,而陳玉英方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於陳玉英與曾耀盛間,
亦僅有陳玉英得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曾耀盛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15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於曾耀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