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吳清華
被 告 鄭靜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終止兩
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213地號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釋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所受之
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如無法陳報其所受利益為若干,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或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