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機
車左前方,2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
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被告機
車左把手因而擦撞系爭機車右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系
爭機車車體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96,160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3,880元。2.骨頭癒合液30,272元、治療骨頭中
藥11,000元。3.回診交通費600元及調解交通費1,500元
。4.回診停車費210元。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737元。6.
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回診請假6日薪資損失及調解請假薪資3
日損失24,471元。7.精神慰撫金191,690元。(二)因財產
毀損所受損害︰1.機車維修費9,950元(含零件7,450元、
工資2,500元)。2.安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3,000元。
以上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43,160元後,被告
仍應賠償原告320,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當時是兩車併行約10幾秒,因原
告向右偏才導致碰撞,並非被告超車造成,故主張被告應無
過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對醫療費用3,880元、回診交通
費600元、回診停車費210元不爭執,至骨頭癒合液30,272
元、治療骨頭中藥11,000元部分應無必要性,薪資損失86,7
37元部分依照原告之醫療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達3
個月,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回診請假6日薪資損失及調解請假
3日薪資損失24,471元部分與被告無關,精神慰撫金191,69
0元金額過高,機車維修費9950元應予折舊,安全帽、長褲
、羽絨衣損失3,000元無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及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
第191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調查筆錄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可資為憑,經核
與原告主張相合,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而判處有罪,嗣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抗辯事故當時是兩車併行的狀況,因原告向右偏才導
致碰撞,並非被告超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於106年2月14
日現場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車流量大,系爭機車在伊左前
方,伊保持原來行向欲從系爭機車右側通過時,系爭機車稍
微往右偏向伊靠過來,在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復於106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原本在伊左
前方,伊騎到原告右邊時,原告突然往右邊偏移,故發生碰
撞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106年8月23日偵查中自
陳其係從原告右方超車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原告則
於現場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陳稱係因被告從其
右方超車,導致兩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26~27、39頁
),足見本件事故係被告先決定自系爭機車右後方超車,在
超車過程中駛近系爭機車右側時,兩車始發生碰撞,倘被告
準備超越在其左前方之系爭機車時,能謹慎注意與系爭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應不致於發生,被告
雖抗辯事故發生當下兩車為併行狀態,原告當時有稍微往右
偏等語,然此情縱認屬實,仍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本件事故
係被告超車過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單獨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頁正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洵無
足採。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
1.醫療費用及回診交通費、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880元
、回診交通費用600元、停車費210元,共4,69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骨頭癒合液、治療骨頭中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骨折,購買骨頭癒合液30,272
元、治療骨頭中藥11,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購買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0~15頁),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品及中藥是否檢具醫師處方,亦未經專業醫師確認此
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以資佐證此確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費用,法院即難遽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3.薪資損失86,73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
86,737元等語,並提出載有醫囑原告應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實際上僅請假1個月左右即回去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訴
外人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炳精機公司),依其
所提供原告車禍前後之出勤紀錄、員工請假申請卡及薪資
明細,顯示原告係於106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因車
禍請傷病給付假,遭扣薪共8,190元,另於同年3月17日
、3月22日、4月5日因手腫痛及回診而請病假而遭扣薪
共1,170元(見本院卷第76~79頁),共計扣薪金額僅9,
360元,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傷病給付假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傷病給付13
,232元一節,有興炳精機公司函覆本院之存摺影本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3頁),惟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
勞保理賠後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而立法委員亦曾為此提案增訂代位規定,但因當時主管
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勞工保險給付僅提供被保險人
基本生活保障,若被保險人同為受害人,其獲得之損害賠
償係填補其基本保障不足部分,如責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
償,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另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
,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職災保險給付分擔雇主職災
風險,與其他種類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付
費來源均不相同,又勞保年金給付係按月請領,且遺屬資
格迭有變動,造成求償金額不確定及作業冗長為由,反對
增訂,嗣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認
為不予增訂(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參照)。是以原告雖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13,232
元,此部分尚不得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
除,併予敘明。
4.原告調解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於106年4、5月
間出席調解,因而支出交通費1,5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事故發生後原
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5.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回診請假及調解請假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夫陪同回診請假6日,及陪同出席調解請假
3日,受有薪資損失共24,471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存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之
夫106年7、8月份受領之薪資總額,不能證明原告之夫
確有於106年3月至5月間因陪同原告回診及調解請假,
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上開金額,況縱認原告
之夫確實受有上開薪資損失,受損害者亦為原告之夫而非
原告本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
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期間身體復原過程生活起居不便
,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且因骨折受傷而需專人
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並
參酌原告56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公司生管工作,被告84
年次、大學畢業,無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另
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
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
原告請求191,69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公允。
(二)財產損害部分︰
1.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9,950元(含零件7,450
元、工資2,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惟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00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迄
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2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86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50÷(
3+1)≒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4,363元(計算式
:1,863+2,500=4,363),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2.安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3,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係兩造騎乘機車相互撞擊倒地,地點在車流量大
之高雄市○○區○○○路柏油馬路上,據原告前開傷勢,
撞擊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飛落情形,
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著安全帽、長褲、羽絨衣受有
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雖未提出其於事故當天所著
衣物的購買證明佐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
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之
衣物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致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為1,0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
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5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及回診交通費、停車費4,6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
3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4,363元+安
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1,000元-強制險保險金43,160元
=12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
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
裁判費6,000元,而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定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
鑑定費3,000元
覆議費2,00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