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江佩蓁
訴訟代理人 鄭程介
被 告 李王阿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號
金銘豪邸社區地下停車場處,撞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經
原廠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957元,兩造討價還價
後以7,700元和解,被告卻在交付賠償金時反悔,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開車在車道與證人 蔡秀玫 會車,被告就
倒車讓蔡秀玫先過,倒車時不小心撞倒社區停放之整排機車
,包含系爭機車,當時被告沒有力氣抬起倒下的機車,是蔡
秀玫幫忙一起抬起倒下之機車,當時未見到損壞。車子是擦
傷痕跡,是否由他人造成或是原本受損造成不得而知,右側
撞到應該是倒向左方,但原告提供之照片卻是右方擦傷等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造成受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已成立和解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蔡秀玫到庭證稱:我們的社
區車道只有一個,上下必須要看紅綠燈,我記得當時晚上我
下去的時候,我確實有看紅綠燈,下到一半就看到被告的車
後退,被告把車開往機車停車處想轉進去,就撞倒機車,當
下我有跟被告說,她有下車查看,她年紀比較大我有幫忙扶
車,之後被告就開車離開,我也開車回家,事後原告打電話
,因為她有調閱監視器,知道是我跟被告會車,我有告訴原
告是被告撞到她的機車,她們就是下去談這件事情,被告也
有承認撞擊到原告的機車,一起到原廠估價,估價結果說12
,000元,事後在9月份,被告有說她願意和解償還原告7,70
0元,在9月22日中午,被告有叫我到樓下拿錢給原告,因
為她不想跟原告碰面,後來我下去拿錢時,碰到被告訴代,
他堅持要被告不和解去提告,走法律途徑,所以就開始進入
訴訟程序,在被告叫我去拿錢之前,被告是願意和解的等語
(見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確曾就
本件倒車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
被告賠償原告7,700元,則兩造所為之和解顯係就本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兩造均受拘
束,原告自得依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只是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08年1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已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起
訴之聲明以為催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