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李偉銘
被   告  林賀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考量零件
折舊問題,減縮其請求為9,6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約9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及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體傷,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1,545元。
(二)交通費用150元。
(三)車輛修理費3,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5,000元。
總計9,6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且被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545元
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
證,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50元,業經提
出計程車收據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均為零
件),並請求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00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
採,其請求修車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車輛,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兩造關係、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商,被告則為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95元(1,545元+150元+
3,000+5,000元=9,69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