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雙義巷「廣大魚池」對面芭樂園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九十三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即以機車載離現場。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甲○○騎前開機車載運上揭竊得之鋼筋,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文化東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攝有行竊時所騎機車、所竊鋼筋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固曾有二次之竊盜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惟尚乏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復參酌本件竊盜犯行,其所徒手竊得鋼筋之價值僅約為三千元,且業已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本件尚無從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仍應引以為戒,洗心革面,勿再重蹈覆轍,倘仍舊不知悔悟,繼續實施竊盜或其他犯罪行為,則本院非無可能於日後依法對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