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友人 劉俊鍵 住處,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定)予 楊雙雙 五、六次及 簡詩家 七、八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劉俊鍵上開住處,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十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九支、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空袋四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二個及夾鍊袋四包,甲○○為警查獲時,適有簡詩家在場,及楊雙雙前來向甲○○索取毒品,經簡詩家及楊雙雙之自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
約新臺幣一千元的量予證人 楊雙雙五 、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詩家七、八次之犯行,核與證人楊雙雙於偵查中證稱:有拿錢給被告合資去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買回來後被告再拿給伊等語及證人簡詩家於偵查中證稱:有拿錢給被告合資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買回來後再拿給伊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時間緊接,且係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
人之次數非少,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藥鏟九支、塑膠空袋四只、玻璃球二
個及夾鍊袋四包,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一級毒品買來時就已經分裝好了等語,尚無證據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