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訴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宏宅街與田墘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田墘巷,理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田墘巷由西向東行駛,以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腰部扭挫傷、腰肌拉傷、右胸挫傷併胸關節損傷錯位、雙肩三角肌拉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四萬五千八百十元。
原告受傷後,陸續至 林惠民 診所、永生中醫診所、 廖慶龍 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春生堂中醫診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長森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所支出。
㈡增加生活支出費四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受傷購買藥品、護具等用品所支出。
㈢支出看護費六萬四千元。
原告受傷後前後二次住院共計四十二日,僅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長森醫院住院三十二日之看護費,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係由長森醫院之看護工看護,餘二十九日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親屬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所支出。
㈣支出交通費四萬四千元。
原告受傷行動不便,需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復健,前後合計一百十次,以每次往返支出四百元計算所支出。
㈤工作損失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因傷需療養六個月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原告係一未婚女子,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田墘街與宏宅街一四三巷口,欲左轉駛入田墘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墘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該路口,被告避煞不及,撞及原告之腳踏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八、九、十肋骨骨折、腰部扭挫傷、腰肌拉傷、右胸挫傷併胸關節損傷錯位、雙肩三角肌拉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七紙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節,亦有前開刑事卷宗可證,亦堪信為真。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所為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林惠民診所、永生中醫診所、廖慶龍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春生堂中醫診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長森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迄今共支出醫藥費四萬五千八百十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十六紙為證,核其所請,除長森醫院住院費九千六百元,係由健保給付之四人房病房費升級為二人房病房費額外之支出,核非醫療必要費用,不能准許;春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經核日期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內服藥費及傷科費,惟此期間原告亦在林惠民診所、永生中醫診所、廖慶龍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長森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及醫療收據可証,按原告既於上開醫院診療醫護,則此部分之支出,既未提出醫生處方證明,亦未經証明為必要,自不能准許外;餘永生中醫診所診斷書費一百元、長森醫院證明書費一百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證明書費五十元,固屬診斷書費用,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請求之診斷書費用共二百五十元,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長森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四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是以,餘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及伙食費)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及支出,此部分均屬原告自付額之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需,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生活支出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購買藥品及護具等復健用品,合計支出四千二百五十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五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收據載明日期及購買物品項目觀之,其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購買護具一只九百元、不詳日期購買護具一只二千二百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各購買活絡膏乙瓶,每瓶三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購買遠紅外線女用助骨帶一條四百五十元,距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因而受傷已距相當時間,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述支出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長森醫院住院三十二日,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係由長森醫院之看護工看護,支出看護費六千元,餘二十九日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親屬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支出五萬八千元,計支出六萬四千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受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其於住院期間,理應無法自由行動,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須人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等情,自屬有據。再本院審核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長森醫院住院期間,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係由長森醫院之看護工看護,支出看護費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長森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足認為真。另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原告受有如前之傷害,衡情應須他人照料,是原告所陳餘二十九日在長森醫院之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一節,應屬真實,且有必要,則原告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土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尚非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二十九日在長森醫院之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五萬八千元,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六萬四千元,為有理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前往上述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復健,每趟往返須支付交通費用四百元,共前往一百十次,合計支出四萬四千元,並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原告主張共前往右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復健共一百十次,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均係因原告車禍受傷而生之費用,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平均月薪為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因本件車禍致六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計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一個月期間內,薪資所得總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核算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堪信屬實。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宜休養六週,半年內不宜提重物,有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書可稽,而原告車禍後係從事牙醫診所助理之工作,少有提重物之機會,則原告受傷後雖半年內不宜提重物,然除應休養六週之期間外,其餘期間其工作皆不受影響,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致六週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被告應賠償其六週無法工作之損失,核計為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19813÷4×6=29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腰部扭挫傷、腰肌拉傷、右胸挫傷併胸關節損傷錯位、雙肩三角肌拉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先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高達一百十次,且無法工作六週,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況,目前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未婚、高中畢業、無不動產。又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二十六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損失,在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