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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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電子鍋、玻璃杯、飲水機、電鍋、電冰箱之玻璃門、鏡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中正村平等巷4-1號旁之工寮處談房屋契約問題,其2人ㄧ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及拉扯乙○○頭髮,並持椅子丟擲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全身酸痛等傷害;甲○○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將乙○○所有之電子鍋、玻璃杯、飲水機等物品摔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於毆打乙○○之際,復另行起意,不時以「要毀掉你全家、放火燒房子、把你們全家燒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及至當日下午4時許,甲○○復基於承接前開毀損犯意,連續至南投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將乙○○所有之飲水機、電鍋、電冰箱之玻璃門、鏡子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94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目擊甲○○犯行之證人 王靚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坦承於94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
中正村平等巷4之1旁工寮找告訴人,並ㄧ言不合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摔飲水機,並因ㄧ時激動說ㄧ些氣憤的話,且坦承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毀損屋內物品之犯行。
㈣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次毀損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毀損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