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接續執行前開二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僅因缺錢購買香煙及檳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利用丙○○因尚有家人未返家,而未將前門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丙○○已關上但未上鎖之前門,侵入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二-十號之住宅內,並在客廳及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旋為丙○○警覺,並呼叫其他親人到場而在房間之衣櫃內尋獲躲藏其內之乙○○,乙○○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嗣經報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本質係結合「於夜間侵入住宅」及「竊盜」兩種犯行而論以加重竊盜之罪責,自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之理。本件被告係於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竊盜,但未竊得財物即遭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接續執行前開二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二次經判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僅因缺錢購買香煙及檳榔,即復犯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有施以一定期間之監禁,透過教化矯正其犯罪惡習之必要,且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居住安全壓力,損害非輕,惟念其未竊得財物,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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