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將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廠牌型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侵占被害人乙○○遭搶之前揭SIM卡後,將之
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盜打通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十六時十八分止,以被害人乙○○遭搶之前揭SIM卡盜打數通電話,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⑶致被害人乙○○受有約新臺幣一千元之通信費用損害,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二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將乙○○所有上揭SIM卡插入使用之廠牌型號不
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時下行動電話更換迅速之程度,更有查扣之困難,爰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所述之前科紀錄
可憑,因圖一時小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意,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同上引卷第二二頁),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