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另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兩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福田莊三十六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中山醫學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分別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及該分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另一包毛重約○‧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