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拾叁張、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原本工作之公司倒閉而失業,無收入以支應家庭生活支出,為維持生計,竟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其家人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雜貨店內,獨自設置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並開放供公眾得自由進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及「台號」等五種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約定賭客每簽選一支需繳納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及重組後號碼決定輸贏之方式與賭客對賭,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為賭金之五十七倍,「三星」為五百七十倍,「四星」為八千倍,「特三」之倍數依簽賭金額變動而不同,「台號」為九倍,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全歸甲○○所有,甲○○並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用之簽單二十三張及帳單三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扣案之已下注六合彩簽單二十三張、帳單三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中所謂「營利」,係指行為人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能獲得固定之收益,而非依賭博之射倖性來獲得賭博勝利之賭資而言。又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有抽取固定成數之報酬者;有抽頭兼對賭者;亦有單純對賭者。如屬前二種方式,因提供六合彩簽注之人可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得固定之利益,固該當於該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規定;惟如屬後者,因提供六合彩簽注之人並未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獲得固定之利益,而係由其本人與簽注者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與該條「意圖營利」要件並不吻合,尚不應構成該條罪責,此參酌司法實務上對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均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益明。查本件被告設置六合彩簽注站,其經營方式係由被告與不特定賭客間,以透過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及重組後之號碼與賭客簽注號碼是否相符之方式對賭,被告是否獲得利益,端賴不確定之或然率,並無任何固定之抽佣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之行為僅構成賭博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要件有間。
四、被告自承於前揭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當時係因原上班之公司倒閉而失業,為維持生活才經營六合彩簽注,並以經營六合彩之收入維持生活(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五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提供其家人所經營之雜貨店供有意賭博之公眾進出簽注,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眾賭博,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認其係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未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業,為維持家庭生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約三個星期,獲利約十餘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扣案之簽單共二十三張及帳單三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