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7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X6-880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三線216.5公里(南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警察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警察舉發時當場拒簽通知單,並要求寄至戶籍地址,但從未收到,通知單上之「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地點」係員警事後才填上;另異議人遲至94年12月8日始接到裁決書,員警顯有遲延處理云云。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7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X6-8803號
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三線216.5公里(南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而違規,並當場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因異議人拒簽,員警乃當場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當事人拒簽並於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地點」等情,有該通知單
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件舉發員警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甲○○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當時內政部在宣導路權的概念,所以我們特別注意有無打方向燈的案件,他是連續超車,並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才攔停他開單,被舉發人拒簽時我有告知他到案日期及地點,所以我們就沒有另外寄通知單,我們的程序一向都是如此等語,而證人甲○○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況行為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異議人亦自承員警開單時當場拒簽,故原舉發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遂依上開規定於異議人拒簽後記明事由且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地點,始未另寄發通知單,亦於法有據。是以異議人確有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且因其拒簽並記明事由,原舉發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不另寄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又參諸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而本件之舉發時間為93年7月7日,裁決日期為94年12月8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故異議人所指事隔一年多始裁決一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