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曾伯仁)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五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恐嚇文件影本壹份、空寶特瓶壹瓶及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居無定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夜宿於集集支線鐵路水里車站北方零擔倉庫內多日,因不滿該站管理人員屢次要求搬離該處,竟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在南投縣水里鄉菜市場內土地公廟之桌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親自撰寫將對該線水里車站等房舍放火等語之恐嚇文件,先持至南投縣水里鄉水里車站旁之便利超商影印十一份後,自同日凌晨二時許起,接續至水里火車站的剪票口、水里火車站售票口、水里火車站前的便利商店、員林客運水里站、水里鄉農會的提款機旁的警察巡邏箱旁、水里郵局、好來多生鮮超市及水里分駐所等地張貼或放置,使該水里火車站人員及水里鄉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乙○○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基於預備放火之故意,至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明潭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裝入所有之寶特瓶內,攜回上開倉庫內住處,預備對水里車站等房舍放火。嗣經火車站人員發現係乙○○所為後報警,其後乙○○亦攜帶上述恐嚇文件影本一份到案說明,進而於其居住之倉庫內扣得上開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汽油業已變價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鍾新旺 、 張偉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恐嚇文件影本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十幀、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及空寶特瓶一瓶及汽油變價之價金十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係於水里火車站站務人員依據監視錄影帶指認後始到案說明,核與刑法之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
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預備放火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水里火車站的剪票口等處張貼或放置恐嚇文件,乃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以一恐嚇公眾罪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空寶特瓶一瓶及恐嚇文件影本一份,均係供被告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或得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預備放火所購買之汽油,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沒收之物,因屬不便保管之物,為保存其價值,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拍賣所得十元後保管之,有該署扣押物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汽油經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與上開扣押物依相同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已張貼或放置之恐嚇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與其他未扣案之恐嚇文件,未免將來執行困難,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