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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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該商店內所擺設販賣之「蝶矢」牌梅酒二瓶【係買大送小之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並攜出店外,旋為該店副店長乙○○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且在該商店外騎樓處,攔住正欲離去之甲○○,並要求其拿出梅酒,甲○○則自衣服處拿出梅酒,並拆除上開商品之外包裝,嗣為到場處理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伊有於右揭時間,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外遭店員乙○○攔阻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偷酒,當天伊去買一瓶特製金門高粱酒,有二瓶裝,一瓶大瓶,一瓶小瓶,特價五百二十元,然後再購買一瓶紅芭樂汁二十元,總共五百四十元,就拿一千元給店員找,店員找伊四百六十元,並拿統一發票給伊,伊出來在店外將金門高粱酒拿出來喝了三、四口,店員就找警察來抓伊,伊確實未竊取梅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請陳述當天的情形?)被告進來二、三次,第一、二次進來買飲料,進來走路都很慢,第一次有買成功,第二次進來,出去之後就在外面尿尿,我們請警察來,警察說他沒有偷沒有搶,我們不能對他怎麼樣,後來第三次進來後,就站在中間走道放酒的地方,我從收銀臺可以看到放酒的位置,我看被告站在那裡很久,後來轉個頭,他就趕緊快步走出去了,跟之前二次他都是很慢地走出去,有很明顯不同,他第一次、第二次進來都可明顯聞得出來有喝酒,我看到被告的時候都會害怕,雖然他沒有人身攻擊,但我跟警察說怕他會傷害我們的顧客,我發現酒少了一瓶,我請職員在我們的騎樓下攔住他,他那時把酒從身上拿出來,被告將酒拿出來之後,就說他要付錢,他拿出好像一千元出來,我說東西已經偷出去了,我報警處理了,警察還沒來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在外面拆包裝了,我們不讓被告走,等警察來,警察來後就把被告帶回警局作筆錄」、「(問:被告在你們放酒的地方站了多久?)至少有二分鐘,如果我們的客人在一個地方逗留超過一分鐘,我們就會注意,我們商店的失竊率很高」等語明確,茲上開證人所述失竊情節鉅細靡遺,相當詳盡,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竊盜之理,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擬,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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