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9號原告甲○○即仁惠婦幼醫院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三九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獨資組織仁惠婦幼醫院之負責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醫事機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高雄縣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醫院採集污水樣本,而原告醫院之廢水處理系統雖係二十四小時運轉,但廢水必須達到一定容量方可排放,且按照通常程序,稽查人員應採集排放中之污水,然當時原告醫院並無排放污水之情形,詎稽查人員未等待污水自然排放再行採樣,卻要求原告將尚在處理中之污水以手動方式強迫排放供其採樣,致檢驗值產生誤差,其採樣程序顯有瑕疵;㈡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檢字第六四二六三號函「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W102.50A所附「各種檢測項目的採樣需求及保存方法」表,對於採樣之水樣需要量均有詳細規定,但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所採取之水樣,依原告目視判斷,僅有三00㏄,水樣需要量明顯不足,是否因此影響檢測結果,亦未可知;㈢再者,採樣時雖有原告醫院職員丙○○會同稽查人員進行採樣並且拍照,照片中並未見該名職員,則該職員是否確實在場及該照片究竟係於何時拍攝,均屬可疑,且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並未對該職員作任何說明,而該職員並非相關專業人員,無從得知稽查人員所為行為之意義,故其未於採樣過程提出任何異議即於稽查紀錄上簽名,故該次稽查紀錄並不可信;㈣況依該次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大腸桿菌群之檢驗值亦在標準值以內,亦足徵原告均有依法處理污水始予排放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原告醫院稽查時,其廢水處理設備正值操作中,且放流口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稽查時已將上述事實載明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中並拍照存證,且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所採集之水樣非如原告所稱僅有三00㏄,而該水樣檢驗數值既超出放流水標準,足認確有污染水體環境之情事,被告衡諸違法情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六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九二00八四七八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二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醫院、醫事機構:生化需氧量三0㎎∕L、化學需氧量一00㎎∕L、懸浮固體三0㎎∕
L、大腸桿菌群二00、000CFU∕一00ml。」而放流水標準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作為放流水水質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醫事機構,高雄縣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經稽查人員在該醫院之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其所排放廢水之生化需氧量九八.七㎎∕L、化學需氧量一六一㎎∕L、懸浮固體三六㎎∕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縣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紀錄編號:A00000000)、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紀錄編號:A0000000)、水中總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紀錄編號:A0000000)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原告醫院採樣時,因廢水池之累積水量不足,無法自然排放廢水,稽查人員乃要求原告改以手動方式強迫排放廢水,導致沈澱物上升混合於水樣中,造成檢測數據不符標準云云。惟查,原告醫院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主要係用以處理病床產生之污水,其他為診療室、廁所所排放之污水,污水經由收集管線納入初沈池收集,預先將沈砂及顆徑較大之雜質沈澱,再流入調整池調整流量及穩定水質,再定量打入接觸曝氣池,活性污泥藉由活材之附著、吸附、消化等步驟,將水中BOD值(生化需氧量)降低,經由活材剝落之污泥到終沈池沈澱,下沈污泥流入污泥濃縮貯池,定期委請合格業者清除處理,上澄液則流入消毒池以次氯酸鈉加藥機消毒,將廢水中所含之病原(主要為大腸菌)撲滅,經滅菌之污水再流至放流池貯存,最終以污水泵抽送至放流口排入水溝,此有原告申請排放許可證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廢水處理流程圖及說明在卷為憑,則由上開廢水處理流程以觀,可知廢水在接觸曝氣池中經淨化水質後,其所含有機污染物(如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應已明顯降低且達法定排放標準,至終沈池之作用僅在於使生物處理系統中流出之處理水中所含活性污泥沈澱,使放流水澄清;從而,經過整套廢水處理設施操作處理後,最終流至放流池之廢水已不須再作任何加工處理即可排放,換言之,在放流池待排放之廢水,殊不問其係以自動控制操作,抑或採手動開關方式為之,均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亦即其所含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不得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三0㎎∕L、化學需氧量一00㎎∕L、懸浮固體三0㎎∕L),自不容原告以稽查人員採樣時要求其以手動方式操作,致放流池之水質因馬達攪動變為混濁,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為藉口,而允許其所排放廢水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得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況且,本件稽查人員採樣時,原告及其職員丙○○均在場,亦未提出任何之異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又依原告、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丙○○(原告醫院職員)在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渠等對於稽查當時係由稽查員二人會同原告及丙○○一同至該醫院地下室,由原告以手動操作方式排放廢水,再由丙○○陪同丁○○至廢水放流口處採樣,經提示稽查紀錄供丙○○確認無誤後,再由丙○○於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經核上開三人所述稽查情節相符,足認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放流口處採取水樣時,丙○○確實在旁陪同採樣,則原告一再主張採樣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見證人丙○○,並據此質疑該照片之真實性,自非可採。再者,據丁○○所述,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水樣共計四瓶,該樣品容量分別為二千㏄、一千㏄、一千㏄及二百八十㏄,其中容量二百八十㏄者係以玻璃瓶盛裝,用途係檢驗大腸桿菌數,其餘則以塑膠瓶盛裝,分別用以檢驗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而其中用以檢驗化學需氧量之樣品並已加入硫酸使其ph值小於二,且該等樣品均以四℃之溫度冷藏保存;而稽查人員採取水樣後,隨即於稽查當日下午三時十分送往高雄縣環保局第五課之實驗室進行檢驗,並由收樣人員就稽查人員送驗之日期、時間及樣品狀況作詳細之記錄,此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水樣品採(送)樣表、樣品管理紀錄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經核該紀錄表所記載之收樣狀況與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採樣情形確屬一致,則上開稽查人員丁○○所述,堪予採信。復參照環保署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修正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附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其中對於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水樣需要量、保存容器、保存方法及最長保存期限均有詳細之規定,而上開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質樣品,確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相關規定採集水樣並予保存,此觀前開高雄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及事業廢水樣品採(送)樣表、樣品管理紀錄表之記載即足明瞭;且負責本件水樣檢測之高雄縣環保局第五課實驗室,領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核發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並依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就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進行檢驗,此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各項檢驗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上,足認本件高雄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採樣、送檢等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可議。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經營醫事機構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所經營之醫院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難謂無過失,則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