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四號
原告豐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原告豐笙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漳州所設之工廠,擔任資財部副理,負責木材採購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原告調派其前往大陸東北採購木材之便,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將原告交付予伊之採購款人民幣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元)侵占入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