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離家出走,迄今近二年,音訊全無,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智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莊智卿到院證述:「媽媽從九二一地震之前就沒有住在家裡,我不知道媽媽離家的原因,到現在媽媽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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