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慧慈
李叡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陳慧慈(即 陳秀麗 )以被告李叡豪(即 李志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十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之基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將所欠本息與違約金,立即全數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慧慈(即陳秀麗)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叡豪(即李志業)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慧慈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李叡豪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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