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其任職之工廠內,利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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