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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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癸○○辛○○庚○○
乙○○甲○○己○○戊○○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台、新台幣柒萬零玖百元、帳單貳張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丁○○、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台、新台幣柒萬零玖百元、帳單貳張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辛○○、庚○○、乙○○、甲○○、己○○、戊○○、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台、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底起,在台中市○○路○段六之六號其經營之 史帝芬 撞球場另闢密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賽車五台、滿天星水果單機二台、麻將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且分別於同年三月底及五月一日,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癸○○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開分押注(新台幣一百元依比例開十分至一百分,每次至少押一分),參賭者如押中可得二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最後累積之分數,再依同一比例向丁○○或癸○○兌換現金。迨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適有 劉桂田 、庚○○、乙○○、甲○○、己○○、戊○○、壬○○在上址,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賭資新台幣七萬零九百元及丙○○所有帳單二張、開分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癸○○、辛○○、乙○○、甲○○、己○○、戊○○、壬○○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賽車五台、滿天星水果單機二台、麻將二台)、賭資新台幣七萬零九百元及帳單二張、開分鑰匙二支扣案可稽。被告庚○○雖辯稱伊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該電動賭博機具係設於被告丙○○經營之史帝芬撞球場密室,被告庚○○於警訊時已供 陳伊 玩賽車機台,向被告丁○○買一百分,該機台可押注一分至五十分,可贏二倍至一百倍獎金,伊共輸一百分,機內已無分數,未向店家兌換現金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丙○○、丁○○、癸○○亦稱剩餘分數可兌換現金,共查獲賭客戊○○、乙○○、庚○○、辛○○、壬○○、甲○○、己○○等語,則衡情被告庚○○焉會不知兌換現金情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長時間在固定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且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癸○○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又多達九台,查獲之賭資高達七萬零九百元,顯係皆以之為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丁○○、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辛○○、庚○○、乙○○、甲○○、己○○、戊○○、壬○○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丁○○、癸○○僅係受僱於被告丙○○,而被告丙○○長時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癸○○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賽車五台、滿天星水果單機二台、麻將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七萬零九百元,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帳單二張、開分鑰匙二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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