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佰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旁某處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下稱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偽鈔侵占入己,並攜回家中藏放。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丙○○與其堂兄之妻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千元紙鈔均屬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十四時許,由丙○○駕駛五J-八六七七號箱型車附載乙○○至臺中縣○○鎮○○路二七四0之五號前,由丙○○以千元偽鈔一張,向擺設水果攤之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椰子汁,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鈔而予收受,並交付椰子汁及九百元與丙○○;又由乙○○以千元偽鈔一張,向己○○開設之東興香舖店購買價值五十元之金紙,己○○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鈔而予收受,並交付金紙及九百五十元與乙○○。嗣因附近不詳姓名民眾發覺丙○○、乙○○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趕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尚未使用而放置在乙○○皮包內之千元偽鈔一百二十八張,及自甲○○、己○○處各起出千元偽鈔一張,共查扣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千元偽鈔購物等情供承不諱,然均辯稱不知持用之鈔票是偽鈔云云。惟查:
(一)扣案新版新臺幣千元券一百三十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故均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0八之一號函附卷可稽。
(二)本院傳訊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 陳獻成 證稱:「(問:陳述查獲被告二人經過)當日有人打電話報案,說有一部廂型車在當地繞行,用偽鈔換錢,我和戊○○○○一起去找,後來在一家水果攤看到被告二人,他們有向商家買東西,我們向商家要買東西的鈔票檢視,發現是偽鈔,就要求被告拿出來,他們就從車子裡拿出剩餘之偽鈔」、「(問:本案是否佈線追查)不是,是有人報案,並說明車牌號碼、車子顏色,報案人說有人拿偽鈔買機油」。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為警查獲前已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尋兌換偽鈔目標,終因形跡可疑,以致遭民眾報警查獲。又被告二人尚未使用之一百二十八張千元偽鈔,係藏放在乙○○之皮包內,而乙○○之皮包則放置在丙○○駕駛之五J-八六七七號箱
型車上,此與一般人若身懷鉅款時均錢不離身之常理有違。再被告二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明是因沒有錢才使用偽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使用之千元鈔票為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甲○○、己○○二人如何遭被告二人以千元偽鈔詐騙財物等情,業據其等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陳綦詳,並有其等領回遭詐騙現金之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拾獲他人遺失之千元偽鈔後加以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此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故新臺幣具有強制流通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貨幣。被告丙○○、乙○○持千元偽鈔向他人詐購商品並找回真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被告二人以一行使偽鈔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紙幣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論處。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紙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行使偽造紙幣而詐取財物,所為固有不是,然該偽鈔非其所有,係因被告丙○○之邀,出於一時貪念以致犯下本案,其僅行使二張偽鈔,對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生危害尚非重大,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持有多達一百三十張之千元偽鈔,且主導本件犯行,無足堪憫恕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竟以偽鈔詐騙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且事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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