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
鍾為盛律師 陳瑾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遼陽二街五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起訴書誤植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行經台中市○道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他是在台中市○○街與美德街的茶行向綽號「寶哥」之男子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前開自小客車並非他所竊取云云。惟查:
(一)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遼陽二街五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証人即甲○○之弟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街鐵羅漢茶行向綽號「 阿寶 」(偵查中稱係綽號「 小寶 」)之人購得前開自小客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當時約中午十一時左右,他們在喝茶,綽號「寶哥」之人來兜售前開自小客車(九十年八月六日筆錄)。亦即,前開自小客車甫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失竊,被告在不到一日之時間,即於翌日中午十一時許購得該車,且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人向渠兜售而購得該車,顯與常理有違。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稱該綽號「阿寶」之人年約二十七歲(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中卻稱該綽號「阿寶」之人年約四十五至四十六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扣除供述時間差,二者相去六、七歲。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距買車時間僅一個月,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一個禮拜前尚在鐵羅漢茶行遇見賣他車之「小寶」,而前開自小客車亦未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有關綽號「阿寶」之人之資料供查証。且被告因本案遭通緝在外逃亡十一年間,竟仍未查得任何有關綽號「阿寶」之人之資料,是否真有其人,顯非無疑。
(四)前開自小客車係0000年份一九九七CC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案發當時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他是以現金十一萬元(偵查中供稱係已付十一萬五千元),另尚欠三十九萬元購得前開自小客車。亦即,被告係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前開自小客車。然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十九歲,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他在車行上班,月薪約二萬元。是被告並非甚有資力之人,何以能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綽號「阿寶」之人向渠兜售前開自小客車,即驟然決定買車?況被告於警訊中稱渠係從事房地產貸款,於本院卻稱係在車行上班,並稱該車行已不存在,則渠是否真有每月二萬元之固定收入,亦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前開自小客車應非被告向「寶哥」或「阿寶」、「小寶」之人所購得。雖辯護人認本件被告竊盜罪並無積極証據,應僅為是否成立贓物罪問題。惟按法院依據証據認定事實應合乎論理法則,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持有之犯罪,行為人係將所竊得之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失竊財物於脫離原持有人之持有時,即進入竊盜行為人之持有中。是持有失竊財物之人原則上即為竊盜行為人,僅例外於有相當証據足認持有失竊財物之人係另有其他原因而取得失竊財物時,始排除其所持有之失竊財物並非因自己竊盜所致,而非該失竊財物之竊盜行為人。是在無相當証據足認持有失竊財物之人係另有其他原因而取得失竊財物,以始排除其所持有之失竊財物並非因自己竊盜所致時,尚無從否定持有失竊財物之人非該失竊財物之竊盜行為人。此並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無自証無罪之義務無違,二者分屬不同範疇。本院由被告於前開自小客車失竊不到一日時間即持有前開失竊車輛,且無法合理交待其取得前開自小客車之原因,其所辯復與常理有違等情,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被告應係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人。
從而,被告前開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行竊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致罹刑責、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高、行竊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