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公司)之董事長,因故被富強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並另行選任丙○○為董事長,被告並因此將自己之股權讓與二分之一以上與案外人 謝富姿 等人。被告既失董事長職務,其任內職務關係持有之公司現金、銀行存款、帳冊、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等均應返還自訴人,卻迭經自訴人催討均不返還,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其侵占之標的計有:㈠依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應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零八百八十四元,銀行存款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現銀行存款僅存少數,餘均下落不明。㈡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出售公司所有房屋三棟,得款時價近三千萬元,亦下落不明。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訴人興建富強名家時,工程款材料明細表內虛列支出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㈣屬自訴人所有,以被告及監察人 李少彫 名義在中興銀行(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以自訴人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五百萬元,迭經自訴人催討,亦不返還。㈤公司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均拒不返還。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原任自訴人富強公司之董事長,現已被解任等情,但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之現金及存款於公司營運時都有用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一直有銷售房屋,但銷售幾棟不清楚,帳款均記載於帳冊內,詳情伊不清楚,因當時是丙○○在做總務,存摺內及定存單的錢一直都在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董事長職務被解任後,拒不交還如前開自訴意旨所述之標的物為據,然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原先是自訴人富強公司之董事長,當初因為和伊交接時產生誤會,經委請會計師會算過後,已經沒有問題了等語;又自訴人當庭提出之富強公司會算記錄載明:「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少彫(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丁○○(以下稱丙方),前為解決公司股東間之爭議,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嗣後三方依協議書中第七條之約定,各自提出經營時期之帳冊,交與 王戊昌 會計師計算收支是否相符,現已計算完畢,經會計師計算之結果,甲乙丙三方會同確認各人經營公司期間之收入,並無遭惡意侵吞之情事。甲乙丙三方並確定繼續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協議事項分配富強公司剩餘資產。」,此有該會算記錄一份存卷可查;再者,富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前仍屬富強公司所有,依協議書所載,由股東均分,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等物,亦於協議時由被告列冊,並依冊交予律師保管,此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解任董事長之職務後,固有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事實,但既係於職務交接時,因股東間之爭議致未完全交接完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自難對被告遽以侵占之罪名相繩,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