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自訴人之兒子 白金德 為好友,被告經營一家木材行,民國86年2月間,被告向白金德稱其與萬客隆大賣場達成一筆交易,急需一筆錢購買木材交付萬客隆大賣場,交貨後即可領取現款,請白金德借與新台幣二百萬元,言明四、五十天之後就可返還,白金德不疑有他而向自訴人商借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被告。詎屆期白金德前往被告經營之木材行要求還款,只見木材行已關閉停止營業,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被告卻稱該二百萬元已用於公司週轉,只能等公司正常經營之後方能清償。其後被告一拖再拖始終未清償,直至八十
八年六月間白金德因重病恐去世之後被告否認借款之事,要求被告出具借據,被告始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白金德。嗣白金德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固不否認向白金德借款二百萬元而未清償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經營木材生意已有二十年左右,其與白金德為很好之朋友,向白金德借錢是用在公司週轉,當初並未約定借款後多久還錢,只說有錢方便的時候再還,而其也都有按銀行利率算利息給白金德,其後因木材行經營不好而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停止營業,因為現在只做工維生,沒辦法一次還清,只能每月償還伍仟元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交付財物,若交付財物者非因被詐欺而交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非施用詐術,即不得論以該罪。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施用詐術,其子白金德方會向其商借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其所稱之詐術係謂被告誆稱借款要買木材轉賣萬客隆大賣場,出售領取萬客隆之貨款後即可清償,其子白金德因而信之,惟被告稱借款係供其所經營之木材公司週轉,與自訴人所指之情形不一致,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而依自訴人所述,本件借款之初,白金德並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證明,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方簽發一紙本票交付白金德,是被告稱係因白金德與其為好友,白金德方允借款,乃屬可信,否則焉有於借款之初沒有給據之道理,而白金德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並無何證據可為證明,若被告存心訛詐,其只要否認有此借款即可,實無必要於借款之後逾二年之久,再簽發本票交付白金德,是白金德應係基於與被告為好友並信任被告幫忙被告之心而借款給被告用於公司週轉,並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債務不旅行,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