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六之四號「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任職現場主管,負責現場工作事宜之指配、監督及一切事宜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對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知之甚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時許,因該公司之員工乙○○所操控之塑膠射出機發生故障而前往處理,其以操控鈕操控該機器,並指示乙○○清除卡在模具機器中之塑膠廢料時,應注意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時,即懵懂啟動該機器,致乙○○右手被夾住,且甲○○心驚之餘,原欲將模具打開,卻誤按操控鈕,使該模具上升,連帶將乙○○之右手上拉,致乙○○受有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操作機器不當,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碎傷、食指外傷性截肢、右側撓骨骨折、多處肌肉及肌腱壓碎、壞死之重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與告訴人指陳之受傷狀況相符,復有診斷書三紙、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一紙在卷足稽,按被告係任職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操作之主管,其該公司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當知之甚稔,其應知曉工作人員之肢體若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乙○○之右手仍在機器中時,非但先懵懂啟動該機器,後又誤按操控鈕致本件事故,其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右手之屈側及伸側之肌肉已缺損多處,右拇指無法彎曲、右中指、無名指、小指略變形,且僅能彎曲近四十五度,右手幾乎喪失大部分功能,是業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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