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案件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等物。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返回(服兵役)部隊時,為其部隊長官在其身上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起訴,已經本院審結),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自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前址部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用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並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與犯罪發覺時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得法務部調查局毒品檢驗通知書之日期,有檢驗通知書及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在卷可憑)均係現役軍人,有筆錄及卷證資料在卷可参,依前段說明,被告本案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本院對被告無審判權,應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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